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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5-05-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36179时许,李某酒后要骑摩托车外出,发现摩托车油箱内无油,便拿汽油桶给摩托车加油。其父发现李某喝酒了便阻止其外出,二人在争执过程中油桶中的汽油洒在二人身上,其父把油桶抢到手后便往屋里走。李某觉的特别生气,就从口袋内掏出打火机往油桶口处点了一下,汽油就着了起来,并把李某和其父身上的汽油引着,二人均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其父之损伤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

在审查该案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某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汽油在遇有明火的条件下会导致燃烧,但是他在点燃汽油的时候采取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故他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然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汽油易燃应当有所了解,但李某主观上不能预见点汽油桶会引发其父和自己身上衣物被点燃的危害后果,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应当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李某应当预见到将汽油桶点燃会导致烧伤人等严重损害后果,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李某和被害人是父子关系,无冤无仇,父亲的好心引起的几句争吵,至于让李某故意烧伤自己的亲生父亲吗。李某具体实施的行为和自己也被烧伤的结果,也难以得出李某是出于故意伤人的心态去实施的故意行为。李某点燃汽油桶的故意,不能等同于故意伤害的故意,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更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而是应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当时的情况综合判断。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并不相违背。而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本案中,李某供述:“我觉的特别生气,就从口袋内掏出打火机往油桶口处点了一下,汽油就着了起来,并把父亲和我身上的汽油也引着了。我当时害怕了,就从水缸内舀水往父亲身上浇”。显然危害结果是同李某的主观意志相违背的。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李某在主观上明知汽油桶中盛有汽油,并且应当预见汽油作为一种易燃品遇火会燃烧,燃烧将会导致伤人等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且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要求行为人付有预见的义务并且能够预见。本案中李某与其父争执过程中汽油从桶中溢出之后,洒在双方身上,李某点燃汽油桶时也被烧伤,显然这种损害结果并不是李某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假设李某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李某岂不是点火“自毁”了。但李某应当预见到将汽油桶点燃会导致烧伤人身等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所述,本案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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