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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时间:2014-10-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回顾

2012年6月10日下午,林某伙同张某在沧州通泊头的公共汽车上,抢劫了刘某130元现金,公交车司机尹某在后视镜内目睹了林某和张某实施盗窃的全过程,当两人要求下车时,司机不给开车门,于是张某用大约十公分长的水果刀刀把司机头部打伤,司机被迫打开车门,两人下车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司机尹某伤为轻微伤。

二、本案的分歧

本案中,林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张某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林某伙同张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尹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此条文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并且林某和张某某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在公共汽车上,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张某只构成一般抢劫,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起初,林某和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只是盗窃,只是在盗窃既遂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而转化成抢劫。应按一般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林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林某和张某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是针对那些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实施抢劫的情形,而不应包括仅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抢劫类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保护的对象是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转化型抢劫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与普通的抢劫是相同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刑法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已经体现了立法从重处罚的精神,依照刑法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如果再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属于对行为人的重复评价。

本案中林某和张某的行为初衷并非预谋在公交车上直接实施抢劫而是进行普通的扒窃,其针对的也只是特定的受害人。在其盗窃得手后被司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将司机尹某打致轻微伤。谈不上对公交车上不特定的人群造成人身和财产的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害威胁。因此,林某和张某的行为本质上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以一般的抢劫罪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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