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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本文中笔者就污染环境罪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便在实践中能更好地对此进行把握。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法律适用  溯及力 

  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罪具体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的客观要件: 

  (一)对于污染环境罪客体学术界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学说有公共安全说、环境监管制度说、环境权学说、环境社会关系说和复杂客体说,笔者更倾向于复杂客体说。首先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并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性规定,说明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这是环境犯罪固有的属性:即使造成了污染,但符合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可能成立本罪。这显然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理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虽然环境犯罪并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但是会通过改变环境要素侵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环境权。因此,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和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的复合客体。 

  (二)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通过刑法33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本罪的违法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危害行为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危害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三个方面。如果单从此条规定当然可以认定本罪是结果犯,但是2013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我们看到,前五项所表述的情形全部是行为要素,也就是说规定的这五种行为只要实施了一项,就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众所周知,行为发生并不意味着结果一定发生,但是会意味着危险的发生。因此,我认为《解释》已经将危险犯设定在污染环境罪之中,污染环境罪是既是结果犯,也存在危险犯。危险犯的存在价值,在于通过将可罚性前置(连危险行为都加以处罚)来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解释》的出台正是将目光从实害犯转移到危险犯上来的重要标志和进步,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本罪的主观要件: 

  (一)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解释》第六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可见,对于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 

  (二)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理论界也颇有争论,主要有四种意见:只包括过失;只包括故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可实行严格责任。站在不同角度上衡量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无疑会造成该罪适用范围上的扩大或者缩小。因此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现行刑法的实然层面正确理解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首先,我们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条的规定显然是将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规定,我们知道,投放危险物质罪等都是典型的故意犯,如果污染环境罪只是过失犯的话,一种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两个罪过责任不同的犯罪,因此,污染环境罪肯定包括故意犯罪的情形,那么过失犯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呢?前面我们提到,本罪是结果犯与危险犯的统一,在《解释》规定的十四种情形中前五项是行为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形,这些行为我们应当认定是故意而为之的,后九项强调的都是造成危害的结果,至于罪过形式为何并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个结果的发生,同样也应定本罪。因此,我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何认定还要根据具体情况。但在量刑上,对于故意犯的量刑要高于过失犯。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二 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是大量存在的,表现为两个以上的单位、自然人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本罪。但考察其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或出于共同故意,或出于共同过失,或出于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对此,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共同故意犯罪,直接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不依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谓分别处罚,既可定同一罪名,也可定不同罪名。不过,就本罪而言,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一般都在同时、同地、同一层次上发生,或虽在时间上先后相继,违反的注意义务却是同一性质的,因而均应以本罪论处。至于量刑则要把握两个原则:首先,在造成同样结果的情况下,共同过失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轻于单独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具体到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可以参照共同故意犯罪的主犯、从犯处罚原则,对危害结果起主要作用的,确定为主犯,处以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反之,对危害结果起次要作用的,则确定为从犯,处以相对主犯较轻的刑事责任。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即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的罪过形式不同,有的出于故意,有的则因为过失,此种情况也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处。究竟如何处理,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按照各行为人所犯的罪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处罚,但就本罪而言,由于其主观方面统摄了故意和过失双重罪过,因而宜定相同的罪名。不过在量刑时应注意,在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相当的情况下,故意实施本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重于过失实施本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有人在11年6月和13年6月之间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那么该行为适用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13年《解释》? 

  “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该条确定了司法解释性质,是依附与刑事法条存在,具有依属性,因此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条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在没有相关解释时,无论司法解释内容如何,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一条又肯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确定了溯及力的范围,已办结的案件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错误的不再适用。 

  如此说来,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用来解释原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修改,《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已经做出修改的法律条文没有效力。这也就说明在11年6月和13年6月之间发生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没有司法解释的,根据规定,在没有相关解释时,新出台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11年6月和13年6月发生的行为应适用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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