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入特别程序,单章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 逮捕必要性 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说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逮捕必要性的把握上,要比一般成年人刑事案件更加严格。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也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社会危险性指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只有适用取保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笔者认为,规则487条可以看作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必要性的特殊规定,即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在考量是否有逮捕必要性,应当在诉讼法7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规则487条规定的嫌疑人主观恶性、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综合衡量。
二、实践中把握逮捕必要性时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我国立法在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上都比较抽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只是列举了几种情形,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适用范围有限,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主观性强。规则487条对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也采用了“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种表述方式,这只是表明了法律规定的倾向,暨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要严格审慎适用逮捕措施,而对“衡量”的标准,“严格”的程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基本都是办案人员基于个人经验、主观判断做出,没有统一标准,难以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环节中需要提交相应的卷宗材料,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需要提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即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实际掌握必要性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之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一步获得证据,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存在难度。对逮捕必要性的严格把握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侧重对定罪证据条件的把握,不严格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妨碍程序顺利进行的社会危险性。其呈捕材料中,往往缺少是否适合羁押的证据,而检察机关除了书面审查、向嫌疑人发送意见书及提审的途径,很难收集到更多的是否适合羁押的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大了难度。
三、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必要性证明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法律的高度肯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之前,社会调查制度一般是由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委托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在证明逮捕必要性时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必要性证明中的作用。一是可以作为逮捕必要性证明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规则487条规定的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综合衡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正是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的内容,因此内容合法、形式完备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二是有助于更好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教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前提首先要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对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等进行调查,能够使检察人员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因材施教,更好地确定跟踪帮教方案,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途。
(二)逮捕必要性证明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几点建议。社会调查制度对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有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建议公安机关对提请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七天,既要审查卷宗、核实证据,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在这期间内再进行社会调查有一定难度,即使调查了也难以保证质量。而公安机关从受案、立案、侦查到采取刑事拘留、提请报捕的时间较长,由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作为逮捕必要性证明,在提请批捕时一并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比较容易操作。
二是建议检察机关对拟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拟不批捕的案件就应属于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虽然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时一并移送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但公安机关既然提请批捕,就是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材料;而检察机关认为应不批准逮捕,就说明对案件、社会调查报告都与公安机关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针对这些不同点进行调查,既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补充,也是可以作为对公安机关的不捕说明。
三是建议法律完善对社会调查的规定,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具体适用规则等进行规定,使社会调查规范化,由此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具有公信力。目前,法院、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一般是委托司法局社会矫正机构进行,存在专业性不足和证据资格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流于形式的问题。建议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确保调查人员的中立性及素质,并在调查中注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社会调查的内容必须全面、具体、客观、公正,这样才能准确剖析其所处的家庭、学校和周围环境对其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影响,才能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