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适应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为严厉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监管、司法原则
一、食品安全法立法现状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最为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因食品中毒的人数在20万和40万中间,关于食品中毒的投诉每年在10万件以上。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我国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也应运而生,但即便如此,立法的疏漏,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面临的复杂实践,导致食品安全的形势愈来愈严峻。为此,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为严厉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几个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分为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前者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就是食品安全,或者主要是食品安全。这些罪名直接反映了刑法规范的目的,针对的对象是直接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人和直接监管食品安全者。后者是指那些有可能危害到食品的原料采购、种植、加工、生产、仓储、销售和使用,但在通常形态下多是直接侵犯其他法益,只是当它们危害到食品安全时就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时它们是在侵害其他法益的同时,间接危害到食品安全。典型形态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括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罪等等。只有正确把握典型与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理顺各罪名之间的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在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常存在竞合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4日公布的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就形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竞合。前几年的三鹿奶粉案就涉及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实践中,对于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是:如果属于法条竞合则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和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如果属于想象竞合时应遵循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属于危险犯,仅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解释》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故意生产、销售。行为人认知的程度只需达到明知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的卫生安全标准,无需对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对食品的危险后果做出错误的判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有掺入或者明知而销售的情形就构成本罪。本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一定重叠,但处罚更为严重,最高刑是死刑,所以出现法条竞合时应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本罪也属故意犯,即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并伴有非法营利之目的。在认知程度上,对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危害性存在已知或应知。对于未明确规定为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以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未能认识其危害性的物质,行为人用于加工销售食品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它罪的,则依实际罪名处理。
3、食品监管渎职罪。近几年各地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使政府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失职问题一直备受苛责,确保百姓的餐桌安全,单靠处罚相关企业显然不够,必须把失职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并纳入处罚范围,对监管失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该罪名使“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合二为一,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办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本罪的主体是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态,目前尚有争论,笔者认为,根据渎职犯罪的基本理论,故意与过失都可以成立本罪。
在实践中,在司法机关追究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时,往往认为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也有难处,这些对于追究本罪成为一种事实上的阻却,例如,食品监管力量十分薄弱,一些用来检验产品质量和成分的设备只有在省级单位才有,这与当前食品安全的形势极为不称,食品质量、卫生问题根本不能及时监控和检验。造成了“有监管要求,有法定职能,无监管队伍,无监管能力”的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形成目前虽然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屡见不鲜,但适用该罪名追责的并不多见,恐怕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4、我们还要探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过失导致危险的发生该如何处罚呢?例如,A的加工厂因机器故障产生大量受污染的有毒有害食品,A没有及时处理掉,其员工B不明情况,将这些有毒有害物销售到市场,那么A、B的行为还如何认定,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还要根据主观要件和危害程度来定夺,如果确实存在过失,并且有人因为食用了这些食物而导致严重后果比如死亡或者重伤,就可以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有关罪名;若没造成严重后果,则应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引入民事侵权领域和行政执法领域给予惩戒。此种案例我认为可以参照前段时间我国白酒企业塑化剂事件和新西兰恒天然奶业感染肉毒杆菌事件等。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原则
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体上讲是从严的刑事政策。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犯罪着重强调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中规定:“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商务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严查‘以罚代刑’,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规范移送案件程序。”
在我们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走访中,深刻的感受到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当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仍不能满足百姓的期待。“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应当说,在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较为严重的态势下,着重强调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是有必要的,其有利于充分执行相关的刑法规定,保证其落到实处,能够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