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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刑事诉讼法上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可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本文将重点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进行探讨。 

  关键词:危险性证明  逮捕必要性审查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予以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罪行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为逮捕必要性条件。 

  一、正确理解社会危险性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逮捕必要性条件,逮捕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也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社会危险性指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社会一定质和量的统一,也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点,只是一种可能性。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列举:(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一)、(二)、(四)项为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三)、(五)项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只有适用取保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考虑适用逮捕措施。不能为了省事,只要构成犯罪的就一捕了事。 

  二、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问题 

  刑诉规则虽然对刑法中社会危险性每一条都进行了解释,但以“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这一说明方式在实践中操作仍然存在难度。 

  (一)目前我国立法在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上都比较抽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列举了几种情形,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适用范围有限,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主观性强。由于必要性情形缺乏实际操作性,检察人员也容易忽视对于必要性情形和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最终导致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践中的真空状态。 

  同时,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环节中需要提交相应的卷宗材料,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需要提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即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实际掌握必要性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之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一步获得证据,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受传统观念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重视犯罪事实证据的搜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搜集,把构罪即捕作为提请案件批捕的标准,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中为了顺利批捕,实践中存在着将有利于批捕条件的证据装入卷宗,而将部分证据材料不入卷的现象,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一些侦查人员法律知识不够,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对逮捕的地位认识不准,他们认为只要移交主要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了,其他的证据可以不移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受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把关不甚重视,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即使没有相关的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也简单的根据构罪即捕的理论作出批捕决定,实践中也存在着“以捕促侦”、“以捕促调”、“以捕化访”的情形。 

  (三)实践中存在“以捕促调”、“以捕化访”的情形。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类案件,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实践中一般都是批准逮捕的。而实际上在这类案件中,公安机关一般也都是先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才进行报捕,此时距离案发往往已经一个多月甚至数个月。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也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也没有对证人、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或企图自杀,因为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没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这不是社会危险性的法定情形。在公安机关长期办案中,形成依靠审查批捕的七天期限来促使嫌疑人方尽快进行赔偿,并借报捕来安抚别害人的情绪的固有观念。而作为执法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否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职业的不尊重。 

  三、统一标准把握社会危险性 

  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列举。在实践中,只要具备此五种情形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条文中使用“可能”、“企图”等词语,刑诉规则中也适用“有一定证据证明”、“有迹象表明”等表述方式,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与公安机关或内部侦查部门在掌握逮捕必要性标准上产生认识分歧,影响刑诉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也可能影响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打击力度。所以统一执法标准,对“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细化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与公安机关建立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是刑诉法新要求,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需要证据证明,这一要求给公安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在短时间内侦查机关难以适应和接受。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和行动准备,思想上要有双方在配合中可能出现不愉快的准备,行动上要严格要求公安依照规定收集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并积极适时引导侦查人员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并在收集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重点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的引导。 

  (二)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在具体个案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不一致时,及时交流沟通,并适时统一细化标准,以便形成合力。对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把握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涉嫌犯罪性质、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犯罪情节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在犯罪主体方面,看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照上述细化标准,只要证明没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串供等法定情形的,即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不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处理。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因没有逮捕必要而不捕的案件将会增多,被害人往往将逮捕视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惩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怨恨将可能转嫁到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也可能不理解,甚至同被害人一样对我们有意见。检察机关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情绪、不捕的释法说理成为了我们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在督促公安机关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尽快移送起诉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不能一放了之,要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个人表现、悔罪态度以及被害方意见等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积极进行调解,通过沟通、道歉、赔偿等取得谅解,化解双方矛盾,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待法院判决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等对被告人开展社区矫正,让其在社区劳动和生活中接受教育,真诚悔改,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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