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司法权 制约 人权
人权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这曾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件盛事,时隔8年之后,修改后刑诉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以明确规定,带来了宪法的价值要求在部门法中真正落实的契机。这无疑给我们司法机关提供了重新审视自我的难得机遇。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羁押人的权利;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本文,笔者主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为视角浅析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
一 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赋予,最终来源是民众的权力的让渡,司法不单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而且其本身就是一项人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权力意味着能力,不受任何控制就会异化为暴力或极权,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终止……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国家公权力存在一种扩张性,缺乏有效制约,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这方面,司法权力尤其需要约束,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人身权等。因此,一言以蔽之,司法权来源于人权,是人权的一个分权力,对司法权加以监督和制约是人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保障人权其实也就是在保障司法权力本身。
二 我国人权保障的成果
在今天,让更多的人获得更多的权利,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共同理想。这个理想的本身,既表示一种关于权利价值的预设,也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发展的信念。当然,权利的发展还不止是信念,也是一种社会事实。我国的司法改革抓住容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在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推进人权保障奠定了强有力的法制基础。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在分则的法律条文中无不渗透着这一原则: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努力将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限制适用羁押措施,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这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普遍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论,当控制犯罪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的选择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民主、诉讼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很多人理解不深,仍然只是把法律当作打击犯罪的工具,而没有看到法律在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的作用。在这种诉讼观念的影响下,必然要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强化控方国家权力,来维护控方的超优势地位。这也是刑事案件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两者,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个体的权利才是刑事诉讼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为了从根本上保障人权、重视人的普遍尊严和价值,整个社会值得为此付出放纵少数犯罪者的代价”。正如英国哲人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裁判的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违背自然正义的这一次不公,就足以践踏法平如水的本源,
(二)我国没有彻底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是人权保障的铁律,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有限吸收。而且,“坦白从宽”也我们的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况且,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贯做法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有“有罪推定”观念和刑事被告多有罪的传统意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作是“罪犯”,不听取他们的辩解,将其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认罪”,为获取口供,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坦白从宽”是对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的一种攻心手段,其背后就是“有罪推定”原则。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预期的要求,司法人员就可以几乎不受时间和次数反复讯问,直到其交待达到满意的程度为止,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只有抛出这些“政策引诱”,犯罪嫌疑人才能真正享有沉默权。
(三)我国尚未真正建立侦押分离制度。看守所被称为是检验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进程的“试金石”。但近年来“刑讯逼供”、“车轮审讯”、“不准律师会见”时常发生,“躲猫猫”、“喝水死”、“做梦死”、“感冒死”等非正常死亡案件一次次牵扯人们的神经,把这个原先显得神秘的场所,一次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看守所管理本来有很多制度,防止刑讯逼供,防止连续长时间审讯,方式超期羁押等等,这些制度怎么会如同虚设,究其根源,我认为是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制”,侦查权和关押权全部掌握在公安机关内部,由于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刑事侦查人员就可以在本机关内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肆意妄为,而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履行监督权的驻所检察室人力、物力、权力都有限,在公安机关的“自家地界”里,监督其违法行为存在很大难度。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的现象屡禁不止了。另外,对于这些事件的后续调查,想必大多数人也在持着怀疑的态度。以“感冒死”为例,对于尸检方和所成立的专案组,皆有属地公检法机关组成,这种操作方式仍然没有实现异地办案异地监督,“左手监督右手”,才使一个个“离奇死”的制造者心怀侥幸,甚至逍遥法外。熟人社会、避嫌缺失,何来的权力制约?何来的人权保障?何来戳开执法犯法黑幕下的大窟窿?
(四)我国法律尚未建立人身检查制度。由于人身检查一旦对身体进行了侵害,后果就十分严重,而现实中利用人身检查进行刑讯逼供的也确有其事。因此我国亟需建立人身检查制度。第一、定性不明,即人身检查本应属于强制措施,而现行法律对它的规定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出现的;第二、主体缺位,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察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很容易造成被检查人的人权受到侵害;第三,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权随即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侵害权利制造了可乘之机;第四、权利救济缺失,本是强制性措施的人身检查制度一旦完全变成为收集犯罪证据的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侦查活动,那么与它有关的诉讼程序便失去了意义,使得侵害人权的侦查人员不受任何制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被羁押人的权力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没有定期的人身检查制度,在受到伤害后无法及时被发现并加以制止。对关押人员的定期人身检查能及时发现关押人员的伤情,并及时固定刑讯逼供的证据。
(五)侦查监督机制的不健全。监督权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没有知情权,监督权就没有保障,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封闭性过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全面介入无法对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及时的进行纠正和救济,难以及时获得侦查监督的线索。另外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可以派员到场监督,而对于公安机关侦办的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却仅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这种监督方式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在现实中不可能对所有案件实施动态监督,很难发现刑讯逼供线索,即便是接到举报材料,针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大多是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期间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而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核实起来也存在很大难度。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已无法挽回。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目标具有一致性——共同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两者素来有重“互相配合”而轻“互相制约”倾向。
(六)经济落后和侦查技术不发达在客观上催生了在侦查活动中对人权的损害。由于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二是使侦查技术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经常中途发生故障,导致整个侦查活动不能完整的体现,而且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这两个结果是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而侦查技术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极强,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一些违法性的侦查活动就开始滋长了。
(七)受害者的救济渠道不畅通。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产生的特定环境以及实施犯罪的特定主体,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多流于形式,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更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惩办不力。由于刑讯逼供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收集其他证据,争取顺利结案。同时刑讯逼供是侦查人员在合法讯问程序下“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所以受侵害者往往告状无门,也难举出有力证据,受侵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
四 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塑造人权观念。人权包含着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要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核心进行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正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缺乏人权观念的极端表现。应抛弃传统国家本位的法律思想,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取而代之,尽管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但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不应仅仅只是证据的一个来源,也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他应拥有较广泛的权利从而成为诉讼的主体。在诉讼中,他应始终拥有意志自由,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陈述以及陈述的具体内容,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强迫与左右。国家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要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强化保障人权、程序公正、证据规则、办案效率、监督制约“五个意识”,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由或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为借口,侵害其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所有腐败的蛀虫在阳光下都会无处遁形。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是制约司法权、保障人权的最好良药,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应以人民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的透明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要去取信于当事人,应最大限度的确保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使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每一个环节有明晰的了解,使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否则,及时案件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也不能被当事人和社会所理解、接受。
(三)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相分离是遏制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一个措施。把看守所划归为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司法行政部门不负有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权力,它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只是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公安机关抓了人,必须交给司法部门关押;办案民警要审讯嫌犯必须到司法机关办理提审手续,审讯只能在看守所进行,侦查机关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审讯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到场,看守所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也可以派人员在场。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把嫌犯交回看守所,若再次审讯,需要重新办理手续。如此,将大大降低“刑讯逼供”、“车轮审讯”、“超期羁押”、“不准律师会见”的发生率。
(四)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并建立羁押巡视制度,使体制内约束与体制外监督相结合。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案件侦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也是体制内约束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一是应当扩大监督范围,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询问证人的活动都可以随时监督;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有提出批评、警告、建议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的权力,增强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同时,应建立羁押巡视制度,扩大社会监督,使体制内约束与体制外监督相结合。羁押巡视制度,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公众代表对羁押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独立巡视,巡视内容包括查看羁押条件、查验羁押记录、与被羁押人进行单独访谈等,以预防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保障人权。全世界已有许多国家成功进行了羁押巡视的实践。扩大羁押看守场所透明度,通过广泛的社会监督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只有把社会监督和体制内约束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合力,并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才能从整体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技术水平。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的方法。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不准律师会见等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